(2016)粤5303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荣忠与余北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荣忠,余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执275号申请执行人:林荣忠,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被执行人:余北金,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林荣忠申请执行余北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6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余北金应支付1831.72元利息,并垫支受理费21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余北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