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春凤、施三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春凤,施三惠,施技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6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普利,该行城关支行信贷员。被告:郑春凤,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施三惠,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施技跃,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春凤、施三惠、施技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郑春凤偿还借款本金139962.26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罚息、复息4964.71元和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施三惠、施技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利、被告施三惠、施技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施三惠、施技跃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施技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郑春凤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被告郑春凤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施三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春凤于归还了本金37.24元,并陆续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前期利息21819.14元,但剩余本金139962.26元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施三惠、施技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9962.2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罚息、复息4964.71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施三惠、施技跃负连带责任;且被告施三惠、施技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0元,由被告郑春凤、施三惠、施技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