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吕天宝与赵景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宝,赵景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计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831号原告吕天宝。被告赵景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计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天宝与被告赵景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计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宝、被告赵景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计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9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7109元、误工费710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8元、修车费671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500元、手机损失费980元、车辆停运损失11180元、车辆贬值费7000元,总计59281.30元。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第二、第四被告不赔偿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赵景成驾驶辽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26公里+5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吕天宝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碰撞后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计丹驾驶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吕天宝受伤及其手机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赵景成和被告计丹负同等责任,原告吕天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绥中县医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1、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间盘突出。原告支付医疗费12995.30元。辽P×××××号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赵景成,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冀C×××××号车所有人为第三被告计丹,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景成承认原告吕天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辽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吕天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计丹承认原告吕天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冀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吕天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停止用药,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应按16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修车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手机损失应提供合法票据。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吕天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吕天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吕天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吕天宝在庭审时放弃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费用的诉求,是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仅提供宏达通讯信誉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吕天宝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95.30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原告诉求43天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360元(原告住院35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平均每天96元,护理费为96元/天×35天=3360元);4、误工费3360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平均每天96元,误工费为96元/天×35天=336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平安道路清障救援服务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671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8、评估费35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复印费48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30925.30元(不含评估费、复印费)。本次事故中,原告吕天宝无责任,辽P×××××号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赵景成和冀C×××××号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计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本案原告吕天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吕天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天宝经济损失13857.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天宝经济损失13857.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天宝车辆损失1605元;三、被告赵景成赔偿原告吕天宝车辆损失160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XXX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天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24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48元,合计913元,由被告赵景成负担456.5元,被告计丹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