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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064号原告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米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剑,男。被告金贵,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金贵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受昌鑫花园开发商上海聚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委托,对昌鑫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被告系该花园XXX号XXX室业主,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张贴催款公告、投放催款函、派工作人员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56元。被告金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聚英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施贤路1855弄的昌鑫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2005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昌鑫花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2012年5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昌鑫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昌鑫花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为昌鑫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3.8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总层数为6层。被告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5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居委会出具的会议记要、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聚英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昌鑫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昌鑫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花园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庞伟丽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