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9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伟与佛山市南海区爱婴房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佛山市南海区爱婴房妇婴用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059号原告:徐伟,男,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爱婴房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号保利水城东广场内*层***********号,注册号:440682601019155。经营者:李文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系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原告徐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爱婴房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调解期一个月,相关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378元/罐的900g港版启赋2段6罐(条形码是30008930004)、单价为338元/罐的可瑞康羊奶粉4罐(条形码是9418783000420),总花费3620元。原告用银行刷卡支付了3620元,被告出具了小票和刷卡单。原告买回去送给姐姐,姐姐告知为什么没有中文标签,原告检查案涉产品确实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对于此事,原告在佛山12345网站平台进行了投诉以及举报,并已受理。原告查询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要求进口食品是要经过检验检疫的产品,中文标签也要在相关部门备案后才可以在国内销售,没有中文标签就等于没有标签,无标签食品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案涉食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查询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同时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9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133号公告)第五条: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所经营的案涉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该履行法律职责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综上所述,被告显然明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食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62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十倍货款36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案涉奶粉是在被告处购买,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即使案涉奶粉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也无需退款及赔偿,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奶粉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处销售的奶粉均是被告从香港的正规药行采购原装带回销售,即使没有中文标签也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告不是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案涉奶粉没有中文标签,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奶粉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属于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主体,原告是为诉讼获利而购买,该行为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第三、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排除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奶粉无中文标签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其造成误导,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奶粉适用的国际标准严于国家标准,且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香港购买,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四、原告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价值不符,原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原告向多家商店分别购买案涉奶粉,均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是因为消费需要而购买。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也仅仅是买方与卖方的关系,不属于消法或者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原告的行为会造成市场环境恶化,增加消费风险。为了便于起诉,原告挑选的是外观包装可以看出瑕疵的产品,根本没有也不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取证,其恶意诉讼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支持其诉请,则会导致这样的市场状况。外观符合标准但是质量存在问题的奶粉流通于市场,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被浪费的行政资源无法对该类奶粉进行监管,而外观有瑕疵的原装进口奶粉产品却因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而被逐出市场,有需求的消费者只能从境外购买,这违背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复印件各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案涉奶粉照片(复印件2份、与原物核对无异),视频光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没有中文标签的案涉奶粉是从被告处购买而来。4.2013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紧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没有中文标签的案涉奶粉属于不合格产品。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签购单显示尾号为3572的银行卡为原告持有。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原告在(2016)粤0604民初4840号案件(下称484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购物小票显示其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5月7日上午12点左右,在4840号案件中提交的小票显示其在禅城区购物且时间相近,购买的物品也是一样的奶粉产品,这显然不符常理,更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矛盾;对签购单,原告没有证明该银行卡的持有人,即使该卡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当时使用该卡购物的是原告本人,因为任何知道密码的人均可以使用该卡。对举证3中照片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奶粉是在被告处购买。对举证3中光盘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从该视频内容看,不能证明当时在店里购物的是原告本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视频也没有显示购物时间,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加以核对,其内容存在修改的可能。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补充提交了视频原件,被告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视频显示的修改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说明其并非原始载体,是为了质证而复制到手机上的,不能证明其没有经过后期修改,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规定的作用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会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实质审查,且被告已经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再在民事诉讼中引用该规定直接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做出认定。对举证5,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号并未显示全部数字,两个账号不能完全对应,不能证明该卡的持有人为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卡持有人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当时是原告本人购买的奶粉,因为银行卡只需要有密码便可使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爱婴房BB屋(东方店)购物小票、咪咪母婴用品店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购物行为的真实性存疑。2.采购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的奶粉从香港正规药行采购而来。3.奶粉图片(打印件1份、与原物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案奶粉的原装与换装版本的成分完全一致。4.民事案号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恶意起诉并以此为业,从中获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举证2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的信息;对举证3,被告看不懂英文,不清楚是否完全一致;对举证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5,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2,有原件予以核对,虽然被告所提交的(2016)粤0604民初4840号案件中的小票显示结账时间为2016年5月7日上午10时30分,而本案所涉奶粉的结账时间为2016年5月7日中午12时04分,两个时间较为相近,但两个购物点的距离相隔不远,原告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分别在东方广场和保利水城购物,所以被告所提交的(2016)粤0604民初4840号案件的小票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2,且能与举证5相印证,本院确认举证2的真实性;对举证3中的照片,原告当庭提供涉案奶粉原物,与照片一致,本院确认举证3中照片的真实性;对举证3中视频,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且能与购物小票、中国银联签购单、涉案奶粉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视频的真实性。对被告举证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2,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举证2仅显示启赋2段、K羊2段,没有任何生产批号等,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奶粉有关;对举证3,被告当庭提供奶粉原物,与照片一致,本院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罐单价为378元/罐的启赋2段奶粉和4罐单价为338元/罐的可瑞康2段羊奶粉,共支出3620元;原告以刷卡(银行刷卡单上显示的卡号为62×××72)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奶粉的货款362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启赋2段奶粉、可瑞康2段羊奶粉,该些奶粉的外包装为罐装、印刷的字体为英文,且没有载明境内进口代理商的名称、地址等。另查1,中国农业银行62×××72号银行卡的户名是原告。另查2,原告曾于2016年5月7日上午10时30分在佛山市禅城区咪咪母婴用品店购买进口奶粉6罐,合共1828元。其后,原告以上述奶粉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4民初4840号],要求佛山市禅城区咪咪母婴用品店返还货款1828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18280元。该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但佛山市禅城区咪咪母婴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案涉奶粉是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问题。原告持有银行刷卡单、购物小票的原件和奶粉实物,银行刷卡单显示的商户名称正是被告,金额、时间能与购物小票相一致,原告持有的奶粉实物也与购物小票显示的相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所购买的奶粉品牌、外包装、数量、金额均与银行刷卡单、购物小票、奶粉实物相印证。综上,银行刷卡单、购物小票、奶粉食物及视频能相互佐证,已足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的6罐启赋2段奶粉和4罐可瑞康2段羊奶粉。虽然被告有证据显示原告于同日上午10时30分在禅城东方广场购物,但禅城东方广场与南海桂城保利水城相距仅5、6公里,案涉购物小票显示的时间是中午12时04分,原告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在东方广场购物后又前往保利水城购物;另外,虽然视频未能拍摄到原告的样貌,但原告持有银行刷卡单(显示的银行卡号为62×××72)、购物小票的原件和奶粉实物,结合中国农业银行62×××72号银行卡的户名确是原告,本院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奶粉。综上,本院对被告认为案涉奶粉不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奶粉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案涉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2013年第133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的规定,涉案奶粉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相应奶粉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原价抵扣。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是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条款。首先,涉案奶粉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而且,涉案奶粉虽然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但无证据证明其影响食品安全。再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进口奶粉,而是意图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可见,涉案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本院对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爱婴房妇婴用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退还货款3620元,同时,原告应将案涉6罐启赋2段奶粉(单价378元)、4罐可瑞康2段羊奶粉(单价388元)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按相应产品对应单价在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2.7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