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海红、王如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海红,王如辉,金希菊,洪海红,王如辉,金希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887号申请执行人洪海红,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如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金希菊,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洪海红与被执行人王如辉、金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海红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如辉、金希菊支付借款本金173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执行费250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如辉、金希菊共同所有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本院另对有关金融机构、工商部门、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如辉、金希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洪海红以被执行人王如辉、金希菊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海红以被执行人王如辉、金希菊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8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