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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彦彪与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彪,孙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199号原告李彦彪,男。被告孙志明,男。原告李彦彪与被告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彪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会宁县侯家川信用社给被告贷款20000元,次年被告只偿还本金1500元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尚欠185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替被告已偿还。2016年1月11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在侯家川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交于原告,尚欠5000元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借款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志明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志明辩称,原告李彦彪陈述事实属实,现欠5000元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原告在索款时殴打了被告,故被告拒绝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李彦彪(系侯家川信用社信贷员)在会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家川分理处给被告孙志明贷款20000元,次年被告只偿还本金1500元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到中川分理处,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5000元,并在侯家川分理处贷款20000元交给原告,尚欠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彦彪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甘肃省会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家川分理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7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孙志明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志明向原告李彦彪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彦彪要求被告孙志明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明提出原告李彦彪在索要款时将其殴打而拒绝给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为467元即(5000元×24%×140天÷360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明偿还原告李彦彪借款5000元,利息467元,共计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