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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元文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文,男,1957年5月2日生,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元文在昌宁县打工时,以250元价格购买得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及12粒射钉弹,用于看守庄稼。射钉弹打完后,就一直将该枪支安放在自家南厢房厨房的桌子下面。2015年8月10日,民警在其南厢房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弹丸。被告人李元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文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一支,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保山市公安局(云)公(保)鉴(痕)字〔2015〕114号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元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元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