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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健华与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华,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华。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健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城市电力公司应否支付陈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城市电力公司应否支付陈健华加班工资;三是城市电力公司应否支付陈健华律师费。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项,本案中,陈健华于2009年9月入职城市电力公司,2015年11月30日,城市电力公司通知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南山工区高压维护班组,要求其于2015年12月4日前到新岗位报到,陈健华未按照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城市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城市电力公司调整陈健华的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陈健华拒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城市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陈健华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加班工资事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健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市电力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仅以双方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落款为“2015年12月5日”(该日为星期六)为由主张陈健华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上班。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陈健华在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12月5日上班。陈健华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陈健华要求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陈健华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城市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441.32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陈健华要求更高数额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健华负担(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