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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超、罗秋敏金融借款合同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超,罗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507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跃,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被告:田超。被告:罗秋敏,田超之妻。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超、罗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罗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超、罗秋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田超、罗秋敏在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用祥福便民卡借款5万元,月利率7.68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田超、罗秋敏未作答辩。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田超、罗秋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祥福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田超、罗秋敏在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办理福祥便民卡,额度5万元,年利率9%,福祥便民卡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取得福祥便民卡后,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田超、罗秋敏仅结息至2014年5月6日,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超、罗秋敏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超、罗秋敏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超、罗秋敏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超、罗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清操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