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6)吉2424刑初165号 孙立军 过失致人重伤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汪清县龙嘉商砼有限公司司机,住汪清县汪清镇北岸公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立军在汪清县龙嘉商砼有限公司院里,因为工作安排问题与魏新杰发生口角,用拳头击打魏新杰面部一拳,导致魏新杰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相撞。经鉴定,魏新杰的唇部为轻微伤,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军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敬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