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星花与赵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花,赵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56号原告:赵星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星花与被告赵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被告赵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赵志勇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星花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星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星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星花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赵志勇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星花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星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星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志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星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半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2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1740元(60元∕天×14天+6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4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48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勇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勇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星花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赵星花驾驶非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志勇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8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根据被告赵志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80%)。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因其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用药及伤残情况提供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6600元,财产损失1542元,共计48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花经济损失242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赵星花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675元。(综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72094.3汇至原告赵星花的账户:622848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将2000元汇至被告赵志勇的账户:6217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