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黄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62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徐东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德富,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回民区。被告黄海江,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德富、被告黄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的欠款734348元及其利息76027元,共计81040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014年4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年按年利率5.25﹪计算,2016年8个月按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2年以来,被告在回民区阿吉拉沁路幸福家园、赛罕区大学路蒙大御庭、东方维也纳施工期间,先后购买原告各类型号的成套配电箱、配电柜,共计价款1212585元,购买原告顶账水泥147吨,共计505181元,对此欠款被告只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0元,抵顶了价值884318元住宅楼一套,现还欠原告734348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对此购买的电气设备材料进行了结算,对此结算被告为原告立据了欠款说明,并又为原告立据了欠款条,就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不能支付为由推诿拖延,至今不予给付,造成原告资金不能周转,借贷经营的困难处境。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海江辩称,2008年在县府街通过朋友介绍去做东方维也纳工程,现在东方维亚纳工程还没有验收,故对原告利息计算不认可。原告是给我供应材料,然后安装设备的,我和原告是十多年的朋友,东方维也纳是赛罕区的工程,回民区的欠款已经给原告了,我给原告抵顶了大庆路的一套住宅楼。对于东方维也纳工程我已经起诉开发商任志强到赛罕区中院了。开发商还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故我现在没有办法给原告解决此次纠纷。对欠款734348元及利息被告方都不认可。当时我抵顶了一套房屋价值98万元,我按88万元计算的,被告支付过原告10万元,又抵顶了原告一套住宅楼。工程还在延续过程中,还没有交工,需要经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可以进行核算价格。在电器设备价格问题:原告所述价格超过市场价格20﹪至30﹪,价格明显过高,原被告双方应该对电器设备的价格进行重新核算。水泥款147吨与交货的能够使用的水泥数目不符,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水泥有效的水泥计算。房屋价值应该按照市场价984318元计算,来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对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对于欠工程款电器设备及水泥款需要区分欠水泥款多少,欠电器设备是多少,两项需要分离。房屋到底是抵顶的水泥款还是电器款也需要区分。两项区分之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该予以支持。欠款说明日期不能相互验证,而且欠款金额数额存在严重的争议,需要双方核对账目后核算。工程款与业主方还没有结算,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还没有经过验收使用,是否合格和是否能正常使用情况不明,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适,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海江出具《欠款说明》,载明“一、县府街花园、大学路蒙大御庭、5#公建、水泥款合计505181元;二、东方维也纳1#至8#楼、9#、25#、26#、27#、28#、29#楼合计1212585元(含456台A**报废箱体);三、已付款100000元;四、抵顶住宅楼一套883418(983418-100000让利);五、总计欠款:柒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734348元)”。该《欠款说明》由黄海江签名确认。2、“2004”年8月5日,被告黄海江出具《欠款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实,今欠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来生配电柜、配电箱等材料款合计柒拾叁万肆仟叁佰肆拾捌元整(734348元)”。该《欠款条》由被告黄海江签名确认。被告辩称上述《欠款说明》、《欠款条》是其在醉酒情况下签名,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欠款条、欠款说明等民事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事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欠款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343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343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关于支付价款时间的约定情况及交付标的物的具体时间,故利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被告出具欠款说明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因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8月6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该主张。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故参照原告主张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欠付货款734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煜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34348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734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