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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永合与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合,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合,男,1954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文娟,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永合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张永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中煤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张永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264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3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合曾于2015年3月11日以中煤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13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14000元。一审法院以(2015)房民初字第0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永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永合和煤矿机械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张永合再次以同一当事人为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永合的起诉。本院认为:张永合曾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中煤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张永合又依据同一事实起诉中煤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永合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永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