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457号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法定代表人:谢德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华创大厦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79593Y。法定代表人:杨华。被告:王萍,女,1964年9月1日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被告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杨华、被告二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杨华作为借款方、被告二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即每月16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地为南昌市;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可随时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借款利率、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现早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迄今对所借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讨要,但一直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16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并按月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杨华作为借款方、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即每月16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按月率2%计算,逾期利率按月率2.5%计算;3、合同签定地为南昌市,合同约定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可随时向协议签订所在地(即南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个人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在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档案。证明:被告杨华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甲方即贷款方)与被告杨华(乙方即借款方)、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即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率2%计算,逾期利率按月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地为南昌市;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可随时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将600万元转入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财政所账户,原告按照该指令通过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了该6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等内容,该公司法人代表杨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萍为本案被告,被告杨华与被告王萍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个人授权委托书、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及利息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萍理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杨华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40元,由被告杨华、重庆华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萍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