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曾义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曾义瑞,李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行长。被执行人曾义瑞,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李克群,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曾义瑞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支付借款本金23983.80元及利息11059.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并承担诉讼费750元、执行费26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存款640元,经查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21日时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审判员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300号案(事)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承办人:晏卫农审判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存款640元,经查被执行人曾义瑞、李克群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熊尹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匡慧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