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惠琴与被执行人王美丁、王碧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惠琴,王美丁,王碧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359号申请执行人石惠琴。被执行人王美丁。被执行人王碧帆。申请执行人石惠琴与被执行人王美丁、王碧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美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惠琴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01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二、被告王碧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355元,由被告王美丁、王碧帆负担。因被执行人王美丁、王碧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美丁、王碧帆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现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玲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