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胡店支行,刘伟,宗成娥,种明臣,孙如良,刘贤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5342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胡店支行。被告刘伟,住滕州市。被告宗成娥,住滕州市。被告种明臣,住滕州市。被告孙如良,住滕州市。被告刘贤文,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胡店支行与被告刘伟、宗成娥、种明臣、孙如良、刘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