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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窦坦孝与王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坦孝,王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窦坦孝。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坦孝与被告王金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坦孝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坦孝诉称,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王金梅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窦坦孝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00元。被告王金梅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金梅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沂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窦坦孝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窦坦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坦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坦孝发生交通事故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转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胸壁皮脂腺囊肿并感染,右侧胸部外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窦坦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坦孝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窦坦孝胸部损伤构成Ⅷ(捌)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百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一百八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六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万圆-壹万贰仟圆(包括胸壁伤口换药费、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用预计肆仟圆;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不予重复认定,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限二十天,护理期限十五天。原告窦坦孝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889.27元,休治费2989.7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83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66元,误工费35126元(100.36元/天×350天),护理费22037.10元(86.42元/天×2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12930元/年×20年×32%),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休治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告王金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王金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窦坦孝与被告王金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窦坦孝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窦坦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窦坦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款235834.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126元,仅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086.50元(86.42元/天×325天)。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4920.61元。被告王金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窦坦孝损失12083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5409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863.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10000元,余款97863.43元。被告王金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金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坦孝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82752元,误工费24248元(部分),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30元,共计1208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窦坦孝其余损失154090.61元的70%,计款107863.43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97863.43元;三、原告窦坦孝返还被告王金梅62000元;四、驳回原告窦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王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