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与金荣、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金荣,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主要负责人:宝兴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金融部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荣,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朱国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二连分行)与被告金荣、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宇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荣偿还借款本金83567.9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金荣给付律师代理费5600.00元;3.要求被告宇星公司对被告金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荣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用于向宇星公司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偿还金额为1385.64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月利率5.94‰。若合同签订日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被告金荣以其购买的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0-1-302号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宇星公司为被告金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直接划至宇星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5日,被告金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经逾期243天,拖欠本金与利息13027.34,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荣偿还剩余全部本金83567.97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宇星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金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荣、宇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600.00元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因无其他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金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荣提供购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2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支付,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的发放方式为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宇星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金荣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0-1-302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为保障上述债务能够实际履行,由第二被告宇星公司为被告金荣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提前还款日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金荣、宇星公司签字盖章。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金荣指定账户汇入124000.00元,收到汇款后被告金荣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5日后其余本金83567.97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被告金荣提供抵押物已在二连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房屋现已入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荣、宇星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荣至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状况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荣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偿还贷款本金83567.97元及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宇星公司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有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山及其公司盖章,故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且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宇星公司仍应当对被告金荣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荣对借款自行提供物保,即位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0-1-302号房产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宇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宇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荣追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83567.97元及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作为浮动周期的利率,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二、原告先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负担128.00元,由被告金荣、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源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