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3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94627-9。负责人:陈中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横埠汽车零部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109164-5。法定代表人:吴义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义富,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丁胜英,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吴义富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在财产保全阶段以(2015)枞民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4851号房产予以查封,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房地权枞阳字第00024851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