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福成与洪利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成,洪利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8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福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利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福成因与被上诉人洪利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上诉人洪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洪利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3月25日从杜尔基镇保全村陈贵华、孙东梅处承包土地10亩,承包期限至2026年底。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将该10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洪利峰至2026年底。2015年春耕时该10亩土地被陈海亮抢种,故被上诉人洪利峰应起诉陈海亮侵权,不应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洪利峰辩称,上诉人曹福成将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无效。且上诉人曹福成未能保证被上诉人洪利峰对该10亩土地的经营权不受侵害,故应确认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洪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5日,被告与杜尔基镇保全村陈贵华、孙冬梅夫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25日至2026年年底。被告耕种经营该土地到2011年,于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1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15年至2026年年底,承包费30000元已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2年春耕种经营至2014年秋,2015年春耕时因该土地与案外人陈海亮发生争议,原告实际耕种经营三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承包费30000元;3、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3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既未报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也未报其备案,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耕种经营土地三年,酌定承包费每年2000元,剩余承包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赔偿金31200元,因未造成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洪利峰与被告曹福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曹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洪利峰土地承包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洪利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洪利峰负担400元,被告曹福成负担2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曹福成承认其承包陈贵华、孙冬梅夫妇的该10亩土地系农村三十年不变的家庭方式承包地,其与陈贵华、孙冬梅夫妇签订的承包合同标明承包期限至2007年。陈贵华、孙冬梅夫妇亦无该10亩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上诉人曹福成与陈贵华、孙冬梅夫妇签订的承包合同标明承包期限至2007年,故其所享有的用益物权至2007年,其无权对2007年以后的本案诉争的10亩土地用益物权进行处分。因为陈贵华、孙冬梅夫妇并无该10亩土地承包合同,所以陈贵华、孙冬梅夫妇将该10亩土地转包给曹福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故上诉人曹福成与被上诉人洪利峰签订的本案诉争的10亩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曹福成返还洪利峰转让费24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曹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曹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