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蒋招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蒋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25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蒋招平,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非诉执罚[2015]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7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干江镇垟坑村建厂房,查实已非法占用垟坑村土地面积136.5㎡,建筑面积136.5㎡,2007年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已立案处罚,案件文号为玉土资监龙字(2007)第39号,处罚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136.5㎡的土地;2.限期在两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36.5㎡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恢复土地原状;4.并处25元/平方米罚款,计人民币3412.5元。现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调整,该地块为村庄,规划分区为允许建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处罚作以下调整: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建筑面积136.5㎡)。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建筑面积136.5㎡)。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非诉执罚[2015]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非诉执罚[2015]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建筑面积136.5㎡)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干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