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城支行与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城支行,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林瑞杰,游舒慧,漳州市华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雅公司),游国强,蓝妙华,漳州市新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捷公司),黄政峰,黄政滨,林姚毅,黄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城支行(下称建行漳州东城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4-1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8282-X。负责人白春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小燕,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莲池尾社。负责人刘恒平,神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下称康力胶合板厂),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组织机构代码:70538239-5。法定代表人林瑞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杰,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舒慧,女,1983年7月22日,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华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雅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游国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国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妙华,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新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捷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9628-7。法定代表人黄政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政峰,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政滨,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姚毅,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政华,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建行漳州东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康力胶合板厂、林瑞杰、游舒慧、华雅公司、游国强、蓝妙华、新捷公司、黄政峰、黄政滨、林姚毅、黄政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7月20日,原告龙文区步文镇莲池尾天主教会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888.75平方米,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在协议生效的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款给被告;土地四至为:东至村道至合成氨厂,西至农地,南至农地、鱼塘,北至王山福宅;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时生效。原告于签名处落款为“龙文区步文镇莲池尾天主教会刘恒平神父”,并加盖“刘恒平神父”印章。合同订立后,刘恒平神父将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以现金一次交付给原业主林俊川。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俊川,2010年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瑞杰。2009年2月10日,黄金土向林俊川租用康力胶合板厂的场地用于生产,租期至2014年2月10日。租金由林俊川(系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林瑞杰的父亲)收取。林俊川被天主教会任命为主任,职能为配合神父开展传教工作,服务教会,全面管理教堂日常事务,维护教会合同权益。2004年12月28日,中共漳州市龙文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莲池尾天主教活动点颁发给原告宗场临证字(2004)002号《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该登记证上载明该场所名称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莲池尾天主教活动点”;地址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莲池尾社;负责人为刘恒平;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5年1月28日,漳州市龙文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向原告颁发宗场临证字(2005)002号《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场所名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莲池尾天主教活动点”;地址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莲池尾社;负责人为刘恒平,有效期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2009年3月,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莲池尾天主教活动点的场所管理组织莲池尾天主教活动点管理委员会经漳州市龙文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漳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同意核准,上报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申请换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于2011年3月29日认定该活动场所名称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2011年12月16日,漳州市龙文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向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颁发宗场证字(闽)T060020002(G)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其“名称”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负责人为刘恒平。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辖区内只有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是天主教唯一宗教活动场所。2011年12月21日,建行漳州东城支行诉至本院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康力胶板厂向原告借款334万元,年利率5.56%,借款期限1年,逾期年利率8.34%,另十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康力胶板厂尚欠借款本金2999167.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力胶板厂偿还借款2999167.42元,并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另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设漳州东城支行与被告康力胶板厂、被告华雅公司、被告新捷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另八被告为该联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有效,判决被告康力胶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设漳州东城支行借款2999167.42元,并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华雅公司、游国强、蓝妙华、新捷公司、黄政峰、黄政滨、林姚毅、黄政华、林瑞杰、游舒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建行漳州东城支行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芗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芗执行字第2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冻结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名下的X号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抵押等权属变更手续。2013年5月29日,原告龙文区步文镇莲池尾天主教会作为案外人以本院冻结该土地及其房产系其2004年7月20日向被告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芗执外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龙文区步文镇莲池尾天主教会的异议。原告龙文区步文镇莲池尾天主教会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经审理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解除对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土地使用者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建行股份漳州东城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名下的X号地块,属于城市规划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2013年9月21日,漳州市龙文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证明,由于历史原因,到目前为止,龙文辖区内所有宗教房产和土地尚未办理相关证件。原判认为,本案被告康力胶合板厂于2004年7月将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原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所使用的国有土地[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并于2004年12月由宗教管理部门将该场所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该场所系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莲池尾唯一宗教活动场所。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福建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申请换发登记证,于2011年12月16日换证更名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此事实有宗场临证字(2004)002号《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2005)002号《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宗场证字(闽)T060020002(G)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漳州市龙文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为证。另2009年2月10日黄金土向林俊川租用康力胶合板厂的场地用于生产,租期至2014年2月10日等事实,鉴于林俊川的特殊身份即林俊川被天主教会任命为主任,职能为配合神父开展传教工作,全面管理教堂日常事务等,此表明原告实际占有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又因上述讼争地块,因属于规划的城市道路用地,以及在龙文辖区内所有宗教房产和土地尚未办理相关证件等原因,原告在受让上述地块后,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康力胶合板厂将上述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虽上述地块未办理过户,但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故人民法院对上述地块和场所不宜进行查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对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土地使用者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宣判后,原审原告建行漳州东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行漳州东城支行上诉称:1、被上诉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并非合法登记的组织机构,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民事诉讼活动主体、宗教团体,如果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都应经国家机关依法登记,宗教团体的登记机关应为民政部门。被上诉人提供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仅是对其宗教活动场所地址的具体登记,并非宗教团体资格登记,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位于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2)、漳州市龙文区步文康力胶合板厂位于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非被上诉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3)、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宗场证字(闽)T060020002(G)号)应属无效;(4)、漳州市龙文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天主教爱国会所出具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答辩称:1、答辩人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是依法成立的天主教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国天主教作为宗教团体,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证件;2、答辩人具有讼争标的物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刘恒平神父将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以现金一次交付给原业主林俊川”这一事实及另查明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属于后一类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现行法律,它还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所谓组织,就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而本案中的宗教活动场所只是一个财产的组合,不是人的组合。因此,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驳回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漳州莲池尾天主教聚会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