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洪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兰,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7********,1977年4月5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卧龙乡英山村。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郑俊学(被告人丈夫),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5********,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宁安市,朝鲜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卧龙乡英山村。辩护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兰及法定代理人郑俊学、辩护人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洪兰在宁安镇吉祥园福贵阁被害人黄春子家做客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电视柜抽屉里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耳聋,2010年4月4日,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人颁发了残疾证,被告人听力残疾等级为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退还清单、谅解书、残疾人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书;证人郑俊学、金桂花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春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听力残疾二级,对被告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盗窃被害人2万元,系临时犯意,有别于蓄谋犯罪,主观恶意较小;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洪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吉山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孙国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