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训宽与邱新秀、吴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宽,邱新秀,吴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201号原告:黄训宽,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超,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新秀,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吴淑芳,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训宽诉被告邱新秀、吴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湘绮、人民陪审员李汶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尹健超、被告吴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训宽诉称:2014年12月25日,黄训宽与邱新秀、吴淑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训宽向邱新秀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遇邱新秀不按时还款,利率计算不限于合同借款期,直至邱新秀将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如邱新秀未能按约定向黄训宽支付利息,除需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向黄训宽每日支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五为罚息,合同到期后邱新秀未能向黄训宽清偿本息的,除需正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外,还需向黄训宽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邱新秀未能向黄训宽清偿所有债务,如黄训宽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实现的,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邱新秀承担。吴淑芳自愿作为邱新秀向黄训宽借款的担保人,承担《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黄训宽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黄训宽实现本协议的所有债权为止。同日,黄训宽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邱新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黄训宽出借的50000元现金。现借款已到期,但邱新秀未有支付过任何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邱新秀、吴淑芳应当根据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训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邱新秀向黄训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为16600元);2.邱新秀向黄训宽支付律师费8000元;3.吴淑芳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新秀、吴淑芳承担。被告邱新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吴淑芳辩称:案涉借款还有一个担保人刘文章,应该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黄训宽主张,其与邱新秀、吴淑芳是朋友关系,邱新秀因经营饭馆,为了生意周转向黄训宽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黄训宽带着准备好的现金50000元到邱新秀经营的饭馆,与邱新秀、吴淑芳、刘文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黄训宽将现金50000元交给邱新秀,邱新秀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黄训宽,乙方(借款人)邱新秀,丙方(担保人)刘文章,丙方(担保人)吴淑芳,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即月利率2.5%,如遇乙方不按时还款,本利率计算不限于本合同借款期,需直至乙方将本息还清为止;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额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甲方利息,除需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每日支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息;合同到期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本息的,乙方除正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外,还需向甲方承担本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所有债务,如甲方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实现的,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甲方实现本协议的所有债权为止。”邱新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吴淑芳、刘文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黄训宽主张,其同时向邱新秀交付了50000元现金,邱新秀向其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有邱新秀(身份证号码为:)收到黄训宽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其中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注:该款是黄训宽履行与收款人之间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邱新秀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黄训宽提交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主张因处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黄训宽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新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训宽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新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训宽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吴淑芳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指向的债务与被告邱新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新秀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新秀、吴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