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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松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903号原告田松义。义,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松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义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23时15分,李晓东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9KM+612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由刑兆岭驾驶的冀J×××××/津BJ9**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勘查认定,李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兆岭无责任。原告系冀J×××××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的相关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不充分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存车费等共计86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1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3时15分,李晓东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9KM+612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由刑兆岭驾驶的冀J×××××/津BJ9**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兆岭无责任。后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花去施救费7000元。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701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田松义系冀J×××××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限额为11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70150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产生的实际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松义理赔款共计80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8元;由原告田松义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失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