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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973号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8894-X。负责人:徐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该行职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192310-5。负责人:胡朝星。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0801-4。负责人:胡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朝星,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骏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身段号码33072219870103691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芳,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金高,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支付利息142579.29元(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10.93755‰另行计付借款4750000元及欠息的利息;2、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13日,金额为475万元,月利率按7.2917‰,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同日,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签订融资担保书,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履行发放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42579.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79.29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借款4750000元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对前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1元,减半收取22970.5元,由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朝星、胡骏东、胡芳、胡金高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