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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云祥与郭剑文、蔡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197号原告:郑云祥,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郭剑文,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被告:蔡月娥,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郑云祥与被告郭剑文、蔡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祥、被告郭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剑文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郭剑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借款本金及余息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剑文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份,现尚欠原告借款15500元。本案借款系被告郭剑文个人债务,被告蔡月娥不应共同偿还。被告蔡月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剑文、蔡月��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剑文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郑云祥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郭剑文2012年12月22日”。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郭剑文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数额;2、被告蔡月娥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郑云祥认为,被告郭剑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郭剑文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月娥应共同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剑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借款月利率2.5%。证据2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剑文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后被告郭剑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郭剑文认为,被告郭剑文自2007年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40000元系借款本金,20000元系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郭剑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其中2013年7月份偿还20000元,2014年5月份偿还200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各偿还1500元。另被告郭剑文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份。本案借款系被告郭剑文个人债务,与被告蔡月娥无关,其不���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月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郭剑文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剑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剑文、蔡月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剑文主张借款60000元实际是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及被告郭剑文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剑文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郭剑文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剑文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剑文、蔡月娥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剑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郭剑文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郭剑文、蔡月娥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郭剑文、蔡月娥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剑文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剑文、蔡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云祥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郭剑文、蔡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卢凤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