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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方政、李路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政,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李路平,吴江宏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雄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炳波,胡家望,赵德志,吴永刚,赵永付,马建新,刘静静,张士权,黄保中,刘保国,唐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陵镇交通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龚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宏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科存,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雄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140。法定代表人:陈国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上诉人吴方政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联公司)、唐华、李路平、吴江宏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苏州雄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荣公司)、刘炳波、胡家望、赵德志、吴永刚、赵永付、马建新、刘静静、张士权、黄保中、刘保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方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新三联公司骗取上诉人签字,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无补偿退场,且设立了大金额的逾期退场违约金,该合同的签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其他实际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有退场补偿。新三联公司只有对上诉人及其他实际承租户进行补偿,或者同意拆迁后,上诉人及其他实际承租户才能退场。被上诉人新三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炳波、胡家望、赵德志、刘静静、张士权、黄保中、刘保国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唐华、李路平、吴江宏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苏州雄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荣公司)、吴永刚、赵永付、马建新��作答辩。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吴方政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所有原审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及土地并归还给原审原告;2、判令原审被告吴方政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2500元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22500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审被告吴方政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的1.5倍即每年375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吴方政(乙方)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吴江市交通北路90号的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厂房及���13亩的场地出租给乙方,后经续延,租赁期间将于2012年6月31日届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租赁物续租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租赁物状况。甲乙双方同意按租赁物的现状继续使用。乙方搭建房屋须经甲方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2、租赁用途。乙方确认租赁用途为仓储及相关配套使用。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该房屋的用途。若乙方擅自改变用途或违法经营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赔偿之责。3、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及场地,乙方应如期返还。如双方有意续租,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4、租金支付。6个月租金为人民币12.5万元,该款项由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5、租赁物的返还。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立即返还该房屋及场地,乙方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年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及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租赁物返还前,乙方应自行拆卸并搬走其在该房屋内及场地上的所有设施、物品及增添的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如果乙方的拆卸或搬迁给租赁物或甲方的任何其他财产造成损坏,乙方应立即予以修复并向甲方作出赔偿。租赁物返还时遗留在该房屋内及场地上属乙方所有的物品或附着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返还时,甲方无需向乙方补偿任何搭建、装修费用或其他设施费用。8、乙方确认,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租租赁物。9、乙方确认,如遇甲方用地需要或政府拆迁等原因需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其应提供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承诺接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30日内腾退并使租赁物具备拆迁条件,具体参照本合同第5条处理。乙方除要求退还相应租金外,不再向甲方主张包括搬迁费在内的任何权利。在政府拆迁情况下,除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拆迁补偿费用归甲方享有外,涉及乙方搭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政府拆迁补偿费用由乙方享有85%,甲方享有15%,原房乙方修补的拆迁补偿费用乙方无权享有”。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发函给原审被告吴方政,通知吴方政租期届满后不再与其续租,于租期届满后立即返还该房屋及场地。租期届满后,因原审被告吴方政未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及2013年3月7日两次发函给原审被告吴方政,要求其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按每日年租金的1%支付租期届满后的占用费。原审被告吴方政表示该三份函其均已收到。原审被告吴方政承租��审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后,又将部分厂房及场地转租给本案其他原审被告。现原审被告吴方政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厂房及场地现由本案十五位原审被告占有使用。同时新三联公司陈述对吴方政转租的情况不清楚,也从没同意或要求原审被告吴方政转租。另查明,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系本案所涉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三联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方政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方政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方政未就���长租期达成新的合意,故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审被告吴方政理应腾退案涉房屋及场地,但部分案涉房屋及场地已由吴方政转租给本案其他原审被告并仍由本案其他原审被告实际占有,原审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于吴方政的转租行为其不清楚,也从没同意或要求原审被告吴方政转租,故本案所有原审被告应迁出案涉房屋及场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原审原告新三联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方政在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吴方政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立即返还该房屋及场地,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吴方政应按每日年租金的1%向新三联公司支付该房屋及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现原审原告自愿按照年租金的1.5倍即每年375000元主张原审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及场地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李路平、宏科公司、吴永刚��赵永付、张士权、黄保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方政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二、吴方政、唐华、李路平、吴江宏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雄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炳波、胡家望、赵德志、吴永刚、赵永付、马建新、刘静静、张士权、黄保中、刘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北路90号的所租赁房屋及场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返还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三、吴方政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新三联化工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审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每年按照375000元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吴方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新三联公司骗取上诉人签字,该合同的签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三联公司与吴方政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新三联公司与上诉人未就延长租期达成新的合意,故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上诉人理应腾退案涉房屋及场地,上诉人要求新三联公司进行补偿后退场,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上诉人吴方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