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红玉与高书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玉,高书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33号原告:刘红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书栓,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代表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刘红玉与被告高书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高书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和施救费共3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高书栓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高速口时,与同向行驶刘本灿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书栓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全责不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高书栓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证明及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高书栓称车不是拖走的,不应产生施救费,经本院核实,事故现场不需要施救,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3、对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高书栓称其不认可,因被告高书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认定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本院调取的交警队现场勘验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高书栓有异议,认为现场图是改过的,上边没有其签字,因被告高书栓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高书栓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遮山高速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本灿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告高书栓承担全部责任。豫R×××××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刘红玉,该车挂靠在邓州市麒升汽车销售部,刘本灿系雇佣司机。豫R×××××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高书栓,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自2015年12月17日被扣押,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将车提走,支付停车费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豫R×××××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3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停运损失33400元。2、停车费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38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3800元-2000元=31800元,因被告高书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书栓应赔偿原告31800元。被告高书栓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玉人民币2000元;二、限被告高书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玉人民币31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高书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