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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明与被告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29号原告李正明,男,生于1952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文坤,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显洪,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永红场。法定代表人:敬显洪。原告李正明诉被告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坤、被告敬显洪及其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明诉称,2015年8月,我受被告敬显洪的雇佣,安排在被告敬显洪所办的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里从事木材加工。2015年11月12日,我在机械圆盘上料锯木过程中被电锯锯伤我右手大拇指,当天被告敬显洪将我送至南部县利康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0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敬显洪喊到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做事的,每天90元钱,但原告受伤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敬显洪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做斧头把锯木,而且原告受伤是原告不是上班时间,是已经下班了,做自己的事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李正明受被告敬显洪的雇佣,安排在被告敬显洪所办的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里从事木材加工。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李正明在做斧头把工具时,在机械圆盘上料锯木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其右手大拇指,当天被告敬显洪将原告李正明送至南部县利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原告李正明在南部县利康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151.5元,由被告敬显洪支付。2016年2月18日原告李正明在南部良骨医院复查,花费218.7元,由原告李正明自己支付。2016年1月12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李正明损伤致右手拇指末缺失,属十级伤残。2、李正明护理期及人数:80日一人护理。3、李正明误工期270日。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退回被告敬显洪鉴定申请。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正明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金额为4/8814.70元。另查明,原告李正明系农村居民,生于1952年11月1日,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敬显洪向其支付了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正明受雇佣被告敬显洪,被安排在被告敬显洪所办的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里从事木材加工。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敬显洪和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且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其有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止危险的发生,被告敬显洪和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尽此责,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敬显洪和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正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与其虽然是雇佣关系,原告未在雇主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而且原告的受伤是未在工作时间,其自己行为造成的,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敬显洪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正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也未要求劳务接受一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应分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敬显洪和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正明自行承担20%。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敬显洪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敬显洪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李正明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李正明受伤后,根据医院的有效票据单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5370.2元(5151.5元+218.7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02元,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6395.2元。(10247×16×10%=16395.2)3、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农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9505.75元(38023元÷12个月÷30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其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1061.04元(50466元÷365天×8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因医院的病历无医嘱要求增加营养费,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鉴定营养费用,本院无法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7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付出的费用,有票据证实,应当纳入本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正明的医疗费5370.2,残疾赔偿金16395.2元、误工费9505.75元、护理费110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0612.19元,由被告敬显洪和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赔偿40489.75元(50612.19元×80%),其余10122.44元(50612.19元×20%),由原告李正明自己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被告敬显洪、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敬显洪已赔付的6451.5元(5151.5+1300)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正明负担140元,由被告敬显洪和被告南部县鸿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敬伟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