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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于江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江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62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335465-2。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义,男,1985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于江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于江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江义向原告租赁长安汽车长安CS75钛金灰2014款2.0L手动领先型汽车一辆,并支付了55000元保证金,租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3日,租金每月3880元,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3月10日累计已有5期租金没有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保证金55000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被告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于江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64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共计30期,每期租金388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54.8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9700元(3880元/月×25个月×10%);承担律师费3000元,承担车辆残值55000元,以上小计:184654.84元,扣除被告于江义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5000元(冲抵车辆残值),共计结欠:12964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融资租赁关系;2、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3、交车委托书及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4、租金缴付明细,证明被告的支付情况和违约情况;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江义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于江义指定原告购买长安汽车长安CS75钛金灰2014款2.0L手动领先型汽车一辆,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于江义,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为388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55000元,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又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按被告于江义指定购买了有关车辆,并于2015年5月13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于江义。被告于江义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每月3880元向原告陆续支付租金,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于江义已付租金至2015年11月13日,后续30期租金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已到期租金,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于江义主张其未支付的全部租金116400元(3880元/月×30期)。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的未到期租金共25期,原告主张按3880元/月×25期×10%=9700元来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同违约金一样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在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于江义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租金116400元、违约金9700元,合计126100元。二、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8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