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洋龙与曾玉彬、董开惠确认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洋龙,曾玉彬,董开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特28号申请人余洋龙,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人曾玉彬,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人董开惠,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人余洋龙、曾玉彬、董开惠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余洋龙、曾玉彬、董开惠于2015年9月19日在郫县德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双方借贷事宜达成一致。郫县德源镇人民调解委员内容对该协议内容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现余明海、曾玉彬、董开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登强在郫县德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如下协议达成一致:曾玉彬、董开惠于2016年9月22日向余明海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违约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本金、违约金两项合计88万元(捌拾捌万元整)。首先三申请人对上述协议系在自愿上基础达成一致,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现余洋龙、曾玉彬、董开惠于2016年9月19日在郫县德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