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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志凌与赖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凌,赖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第985号原告谢志凌,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宁都县。被告赖小强,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宁都县。原告谢志凌与被告赖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赖小强因周转之需,向我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再次延长借期二年,但到2014年5月17日,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目前无钱等理由拒不还本付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5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赖小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志凌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每月每万元利息为300元,在每月的17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将借期延长了二年。但到2014年5月17日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目前无钱为由,拒不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被告应积极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背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志凌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赖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江豪审判员  卢爱琳审判员  陈梦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