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693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怀磊,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卫,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健,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同年6月的物业费9543.27元及违约金41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世贸广场B座1702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原告依据与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名下房屋面积为176.14平米,物业费标准为18.06元/平米/月,每月物业费为3181.09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拖欠9543.27元,违约金419.9元,共计9963.17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李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物业费18.06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甲方(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原告)的意见通知乙方(原告),且乙方(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直至甲方(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与乙方(原告)续聘、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期间费用按本合同执行。”原告自签订合同至今仍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坐落本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世贸广场B座1702房屋系被告名下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76.14平米。被告拖欠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9543.27元(18.06元/平米/月×176.14平米×3个月)。另查,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出国,至今未回国。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及协议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李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健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954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张帆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瑞希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