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本格与孟庆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格,孟庆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429号原告吕本格,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孟庆宝,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利。原告吕本格与被告孟庆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格、被告孟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本格诉称,2016年4月13日,我在岳父孟某(被告堂叔)家帮其干活时,被告孟庆宝与其妻李某因强占属于岳父家的宅基地无着为由,便打骂岳父孟某,致孟某住院治疗。我上前制止时,被被告打伤后,在微山县张楼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1559.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94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3040元,营养费145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889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宝辩称,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诉请不合理。2016年4月13日18时许,因双方宅基地纠纷,孟某的妻子温某到孟庆宝家门口辱骂,双方发生口角,至孟庆宝负伤,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颠倒黑白,请求法院明察,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吕本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微山某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史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559.94元。2、2016年8月25日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日120元。3、徐州瑞银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吕某的收入情况。被告孟庆宝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和被告无关。1559.94元的发票,这个事实不予否认,但是与被告无关。费用清单是看病的花费,我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证明、误工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除上述观点外,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与被告无关,但经过庭审调查,双方确系发生厮打,并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证明、误工证明,不应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的岳父、岳母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吵骂,原告前去劝架,继而相互厮打,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在微山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59.94元,现已医疗终结。在此期间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后调解未果,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收集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事出有因,系被告与原告的岳父母因宅基地纠纷所引起,原告的受伤不是其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在原被告相互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并经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对原被告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遇到矛盾原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引起纠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身体健康状况,不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950元(50元/天×19天),以上合计3649.94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该费用的40%,即1459.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本格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98元。二、驳回原告吕本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本格负担25元,被告孟庆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