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乙、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北镇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87.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鞍羊线98公里大虎山镇桥东石化北侧时被被告驾驶辽L148**号重型货车撞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投保。原告受伤后入黑山县大虎山中心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2983.44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54元,共计29487.44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12份、药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3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志4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票据4份,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费标准;5、价格认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我不应该负全责,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药和住院护理的合理性有意见,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4元按住院天数给付,车辆损失同意给付,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或诉讼,视为对事故认定的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用药及护理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20时,在鞍羊线98公里黑山县大虎山镇桥东石化北侧,王某乙驾驶辽L148**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黑山县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颈前间隙水肿颈椎间盘突出等,后转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脊髓损伤等,后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鼻骨骨折等,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儿子王某甲。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54元。辽L14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乙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辽L14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计算为17737.56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31天计算为2983.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计算为195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83.44元、交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954元,合计15887.44元;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77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9287.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17737.56元2、护理费96.24元/天*31天=298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交通费1950元5、车辆损失费954元合计25175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