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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王启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王启吉,潘迎丽,王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501号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蔡金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启吉,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被告:王启吉,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潘迎丽,农民。被告:王宏明,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冬公司)、王启吉、潘迎丽、王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诗冬公司、王启吉、潘迎丽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冬公司、王启吉、潘迎丽、王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和欣公司以被告诗冬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王启吉、潘迎丽、王宏明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诗冬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2.被告王启吉、潘迎丽、王宏明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诗冬公司、王启吉、潘迎丽、王宏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诗冬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单价、订货方式、送货、付款方式等;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当被告诗冬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清偿应付原告货款时,被告诗冬公司负责人及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诗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启吉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潘迎丽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4月,被告王启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诗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王宏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两保证人均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后被告诗冬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诗冬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为月结30天,原告与被告诗冬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至8月间,后未能向被告潘迎丽催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纸板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还款协议书》中被告诗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启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虽有部分货款尚未到期,被告诗冬公司分文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诗冬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吉作为被告诗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诗冬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启吉对被告诗冬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潘迎丽、王宏明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潘迎丽、王宏明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潘迎丽、王宏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宏明的保证责任因被告诗冬公司分期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诗冬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被告王宏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明对被告诗冬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诗冬公司追偿。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潘迎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迎丽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迎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王启吉、王宏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和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诗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王启吉、王宏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人民陪审员  孙振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