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独自在老一高北院墙外的浆面条地摊上喝了一瓶二两装的枫林白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本田牌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泌阳县××与花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111号鉴定:姜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7.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抽血照片、醉驾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汽车现场监控录像、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67.24mg/100ml,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系初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恒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