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羽、王丽、杨凡、邓茂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羽,王丽,杨凡,邓茂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11号原告:冯某某,男,200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冯云刚(原告冯某某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韦勇(原告冯某某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华(原告冯某某之祖父),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羽,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凡,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茂梅,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羽、被告王丽、被告杨凡、被告邓茂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464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分别于1980年和1998年取得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亲属承包的承包地中包含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四被告的亲属杨恩银于2012年12月去世后,四被告在未经原告的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亲属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上。原告的亲属当年及后每年均找到四被告交涉其侵占原告的亲属的承包地的行为。2015年4月22日,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致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赵化派出所(简称赵化派出所)出警解决。2016年2月6日,四被告跑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因杨恩银的坟墓被挖掘而找过原告的亲属理论属实,但并未对任何人造成伤害,四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冯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杨羽、被告王丽、被告杨凡的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土地承包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亲属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4.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谢华明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羽的父亲非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的亲属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找村、组干部维权而被告对原告的亲属提出的调换土地的要求置之不理;5.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拍摄的坟墓现场图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谢华明向赵化派出所指划原告的亲属的承包地被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的坟墓侵占的情况;6.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绘制的坟墓现场图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的坟墓侵占原告的亲属的承包地的情况;7.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谢华明、易先和、谢华江、付火生、谢云华于2016年3月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公章和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拟证明被告杨羽的父亲杨恩银的坟墓侵占原告的亲属的承包地的情况;8.2015年4月22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J510322480000201504000046)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因埋坟占地发生纠纷;9.2016年2月6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J510322480000201602000040)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因埋坟占地发生纠纷;10.照片1张、自贡市医疗机构急诊病历1份和四川省富顺县晨光医院(简称富顺晨光医院)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损失。诉讼中,四被告均未举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赵化派出所、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委会调取了如下证据:1.赵化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王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李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王亮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3日对谢华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7日对林凡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被告杨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被告杨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被告邓茂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6日对被告王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韦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原告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林凡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2月7日对冯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6年3月8日对冯光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赵化派出所干警刘圣权于2016年3月7日绘制的杨恩银坟地现场图复印件1张和其拍摄的杨恩银坟地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3.2016年2月6日赵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J510322480000201602000040)复印件1份;4.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本院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其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文书和权利文书,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7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6.8.9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形成的图片和文字资料,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其中照片和病历资料系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的如实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富顺晨光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因其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检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1.2.3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形成的文字和图片资料,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4组证据,因其系基层组织对该民事纠纷调处的如实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光华(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与林凡秀(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84年3月9日生育长子冯云刚,1987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冯云辉。冯云刚与韦勇(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即本案原告)。杨恩银(男,已于2012年5月13日去世。)与郑宗群(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于1966年1月4日生育长子杨羽(即本案被告),1972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杨洪,1975年9月26日生育三子杨平。王亮平(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告王丽的继父。被告杨羽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羽系上门女婿),二人于1988年4月4日生育一子杨凡(即本案被告)。被告杨凡与被告邓茂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亲属即冯光华、林凡秀、冯云刚、冯云辉依法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富顺县(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杨恩银死亡后,其亲属为安葬杨恩银的遗体便与冯少均(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达成协议,冯少均同意杨恩银的亲属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冯少均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的土地中[该块土地与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邻,两块土地间以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相隔],杨恩银的亲属则补偿冯少均400元。因需要一定量的泥土将坟墓垒成形状,故杨恩银的亲属便找到原告的祖母林凡秀并与其商定,由杨恩银的亲属在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取土用于埋葬杨恩银的遗体。同时,被告杨羽、被告王丽向原告的祖母林凡秀承诺用自家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的土地与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调换。杨恩银的亲属于2012年5月23日将杨恩银的遗体安葬在冯少均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的土地中。此时,杨恩银的坟墓与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相交界。同时,杨恩银的坟墓的占地范围已将原冯少均承包的土地与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的交界线即两块土地间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的大部分占用。尔后,原告的亲属与被告杨羽、被告王丽就如何履行调换土地的事宜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于2013年曾按照原告的祖母林凡秀与杨恩银的亲属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进行了耕种,但被告杨羽、被告王丽未履行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与原告的亲属承包的该块土地相调换的承诺。原告的祖父冯光华曾于2014年农历正月找到被告杨羽询问协商换地事宜,但被告杨羽未对原告的祖父冯光华的询问作出答复。当年,原告的祖父冯光华亦不再同意被告王丽的继父王亮平继续耕种该块土地。2015年4月5日(农历2015年2月17日,清明节),被告杨羽按照当地风俗请人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了修葺(俗称理坟)。原告的祖父母冯光华、林凡秀见到被告杨羽的举动后,告知被告杨羽不得在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中取土。在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过程中,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了一圈泥土。而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已占用了原告的亲属承包的该块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2015年4月5日晚,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发现了被告杨羽修葺坟墓时占用了原告的亲属承包的土地的情况。2015年4月6日上午,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将被告杨羽在杨恩银的坟墓原占地范围的四周又垒加的一圈泥土中靠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已占用了原告的亲属承包地的部分进行了铲除清理。之后,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外出务工。2015年4月19日,被告杨羽的亲属电话通知被告杨羽,告知其父亲杨恩银的坟墓被人挖了部分。二被告及其家属从外地赶回来后看到了杨恩银的坟墓被挖的情况并从周围邻居口中打听到可能是原告的祖父母冯光华、林凡秀所为。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王丽及其亲属叫上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组长谢华明和原告的祖母林凡秀到杨恩银的坟墓前质问原告的祖母林凡秀是否是其做的挖坟行为。谢华明组长现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无果。尔后,被告杨羽通过电话向时任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委会的文书李建反映了相关情况,文书李建在电话中与被告杨羽约定当日下午到现场查看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2015年4月21日下午,时任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委会的村长韦汉城、文书李建、妇女主任黄家容组织被告杨羽、被告王丽、原告的祖母林凡秀等人到杨恩银坟墓被挖的现场进行查看并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杨羽、被告王丽不同意村委会干部提出的调解方案而无果。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丽到赵化派出所报案称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将被告王丽等人埋在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的杨恩银的坟墓挖了。赵化派出所接警后作治安案件进行了查办。2016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丽与被告杨凡、被告邓茂梅得知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已经外出务工回家,三人便一同前往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希望在找到原告的祖父冯光华本人后以处理杨恩银的坟墓被其挖掘一事。被告王丽、被告杨凡、被告邓茂梅来到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中,见仅有原告的祖母林凡秀、原告的母亲韦勇及原告等人在家。被告王丽就上前质问原告的祖母林凡秀,认为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将其亲属杨恩银的坟墓挖了,现在应由原告的亲属将该坟墓进行修葺恢复。而原告的祖母林凡秀则认为应先由被告对原告的亲属承包的土地进行恢复后再行由原告的亲属对杨恩银的坟墓进行修葺恢复。原告的祖母林凡秀与被告王丽因意见不一致而在理论争执中互相辱骂对方。被告邓茂梅在帮助被告王丽辱骂原告的祖母林凡秀的同时其用自己来时吃剩并拿在手中的甘蔗向原告的祖母林凡秀的身上打去,原告的祖母林凡秀随即便抓住被告邓茂梅的头发,继而双方发生了抓扯。被告王丽见原告的祖母林凡秀与被告邓茂梅间发生了抓扯,其便上前去帮助被告邓茂梅打原告的祖母林凡秀,三人便互相抓扯在一起。三人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邓茂梅、原告的祖母林凡秀相继倒地。原告冯某某见其祖母林凡秀被打,其便上前去喊被告王丽和被告邓茂梅不准打其祖母林凡秀。被告邓茂梅便打了原告冯某某一耳光。原告冯某某便去拿一根塑料玩具棍子打被告王丽,尚未打到被告王丽时,被告王丽将该棍子拖过去后打了原告冯某某的额头。原告的母亲韦勇便上前将原告冯某某抱开。见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杨凡便上前去劝住被告王丽、被告邓茂梅,原告的母亲韦勇亦上前去劝住原告的祖母林凡秀。此时,原告冯某某、原告的祖母林凡秀、被告邓茂梅都已受伤。尔后,原告的祖母林凡秀便带着原告去找谢华明组长告知其与被告王丽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宜。被劝开后,被告王丽在气愤之下将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放在堂屋门前的洗衣机掀倒在堂屋门前的院坝中,其还用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的铁铲将洗衣机的背面打了一条口。尔后,被告王丽又到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的厨房中砸位于该厨房中的锅、碗、瓢、盆、桶等厨房用具,导致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厨房中的部分厨房用具被损坏。约10多分钟后,被告杨羽、原告的祖父冯光华、谢华明组长等人接到消息后都相继赶到了原告的祖父冯光华的家中。被告杨羽、谢华明组长到了原告的祖父冯光华的家中见状后相继向赵化派出所报了警。在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的院坝围墙入口处(俗称槽门口),被告王丽见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回家,其便上前去质问原告的祖父冯光华自家亲属杨恩银的坟墓被挖的事,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丽在与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发生口角时,原告的母亲韦勇便上前去将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劝开,而被告王丽认为原告的祖父冯光华要离开,其便上前与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发生了抓扯。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家院坝围墙入口处门前有一块地势低于门前路面的土地,原告的祖父冯光华在与被告王丽抓扯过程中从其家院坝围墙入口处门前的路面摔倒至该块土地中。见原告的祖父冯光华摔倒在坎下土地中,被告邓茂梅在路边捡了一个塑料袋并在附近的稻田中装了些水泼在原告的祖父冯光华身上。尔后,赵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杨羽、被告王丽、被告杨凡、被告邓茂梅带回了该所询问相关情况。原告的祖父母冯光华、林凡秀及原告冯某某亦随即被原告的父亲冯云刚及原告的叔父冯云辉开车送往富顺晨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冯某某被急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冯某某在富顺晨光医院门诊室留院观察一晚后于第二日离院,共用去医疗费264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年5日组织原告的祖父冯光华、被告杨羽、被告王丽等人到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处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块土地与杨恩银的坟墓的现状进行了勘察。经现场勘察,在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上未耕种农作物且长满野草;杨恩银的坟墓靠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侧确有被人为挖掘了一部分的痕迹。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与冯少均的承包地间的界线即两块土地间一条宽约30cm左右的不规则土路仍然可见,但该条土路延伸到杨恩银坟墓处时即折向为沿杨恩银坟墓的边沿且靠原告的亲属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鸭池村九组(小地名:火机子)3.2平方丈的土地一边继续延伸下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被告邓茂梅、被告王丽因亲属的坟墓被人挖掘而找原告的亲属理论,在双方理论争执过程中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邓茂梅对出面劝阻的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尔后,原告拿一根塑料玩具棍子打被告王丽,在尚未打到被告王丽时,被告王丽将该棍子拖过去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邓茂梅、被告王丽先后对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茂梅、被告王丽先后对原告的头部进行了殴打并造成了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对二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的被告杨羽、被告杨凡未对原告的人身构成侵权,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富顺晨光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合计确定为264元。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在经医院治疗并留院观察一晚后于第二日出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因本次纠纷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纠纷给原告冯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4元、交通费30元,合计294元;限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冯某某赔偿147元;限被告邓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冯某某赔偿147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25元,被告邓茂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