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与邓照星,李传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巴南区鑫隆商务宾馆,李传伦,邓昭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39号原告: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桥三路一号。经营者:文强,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南区鑫隆商务宾馆,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小河边。经营者:李莎,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传伦,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邓昭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美电器)与被告巴南区鑫隆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鑫隆宾馆)、李传伦、邓照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电器的经营者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梦丽与被告鑫隆宾馆的经营者李莎、被告李传伦、邓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美电器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51.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因装修鑫隆宾馆需要,自2013年4月起在原告处采购网线、胶带、水管龙头等装修材料,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计欠货款24651.4元未付,被告李传伦系宾馆实际经营者,被告邓昭星系合伙人,故诉请三被告支付。被告鑫隆宾馆辩称,原告所述购买装修材料的情况属实,但货款已当场付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李传伦辩称,原告所述购买装修材料以及被告李传伦系鑫隆宾馆实际经营者情况属实,但货款已付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邓昭星辩称,鑫隆宾馆的经营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传伦与被告鑫隆宾馆经营者李莎系父女关系,被告李传伦系鑫隆宾馆实际经营者,被告邓昭星系二人亲友。2013年4月前后,因装修鑫隆宾馆需要,被告李传伦以鑫隆宾馆名义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李传伦要求向鑫隆宾馆供货,并提供有销货清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2014年1月,原告催收时货款时,被告以水管漏水为由拒付,双方遂停止交易,此时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9651.4元的货物,被告李传伦共支付了货款15000元。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李传伦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钱货当场结清,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等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补充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鑫格宾馆作为买受人即应支付货款,现余欠24651.4元未付,原告诉请支付鑫格宾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依法应确定为给付货物时付清,结合双方交易行为于2014年1月终止,原告自愿选择2014年2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传伦、邓昭星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伦、邓昭星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格宾馆及李传伦认为货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鑫隆商务宾馆给付原告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货款24651.4元以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对被告李传伦、邓昭星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巴南区鑫隆商务宾馆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巴南区鑫隆商务宾馆应在给付货款时迳付原告巴南区木洞镇美美电器经营部承担,本院已收取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