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魏书咸与周跃进、欧文莲、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咸,周跃进,欧文莲,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547号原告魏书咸,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进,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文莲,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亮,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书咸为与被告周跃进、欧文莲、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周跃进、欧文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书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告周亮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进、欧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12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月,于2012年2月21日、同年6月12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4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21日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周跃进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12日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周跃进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承诺,拟证明被告周跃进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亮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周跃进、欧文莲未到庭,借条及承诺是否是周跃进本人所签尚不确定。借条上的担保人周亮签字均是受原告胁迫而签,保证人周亮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周跃进、欧文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亮辩称,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胁迫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周亮请求法院对欠条上保证人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短信回访记录;3、周亮手指受伤图片2张;4、情况说明;5、询问笔录;6、视频资料。以上6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周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字。对被告周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5是被告周亮的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只能显示原告上下电梯,不能证明被告周亮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跃进、欧文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借条上均有被告周跃进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短信回访记录与证据1向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无法确认图片是否是被告周亮本人手指,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4及证据5中周亮的询问笔录属被告周亮自己的陈述,其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尚不确定,故该证据实质属原告诉称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除周亮之外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视频资料,视频中可看出原告、其妻陈秋连带领两名陌生男子到被告周亮家中,在时间上也与证据1中周亮的报警时间相印证,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跃进、欧文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跃进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12月26日向分三次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周跃进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借款后,被告周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周跃进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6年内付清。借款后,被告周跃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周亮的住所对涉案借款进行催收。被告周亮于同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及其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强制其签下借条,并由该公安局接警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周跃进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承诺书中载明最后一次200000元借款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内,但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第一、二笔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跃进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是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亦或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但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合同中对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但因承诺书约定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并对每次还款日期及金额进行约定,故原告可根据每次还款日期、金额分笔分段要求被告周跃进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核定,逾期利息金额为4142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应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365天×172天=2827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应还的100000元:100000元×年利率6%÷365天×80天=1315元;第三次应还的200000元借款于2016年年底到期,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以上合计4142元)。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周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己认可周亮保证人的签字确系借款后补签的,结合被告周亮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的报案记录、录像及其自身的陈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使法官达到内心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跃进、欧文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书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14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后段利息以被告尚欠原告魏书咸的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魏书咸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书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周跃进、欧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