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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丽笑与罗荣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笑,罗荣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562号原告:赵丽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都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彩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告赵丽笑诉被告罗荣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笑起诉认为,2015年10月5日,赵丽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珠海市往江门市××区会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区古井镇××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从珠海市往会城方向行驶由罗荣明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丽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丽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荣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丽笑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卫生院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住院20天。2016年6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赵丽笑因交通事故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40.1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住院护理费231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067.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60元(22171.90元/年×1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等财产损失187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共101510.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罗荣明驾驶的粤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荣明赔偿原告85790.4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荣明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没有异议。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仅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记载“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该记载我司认为是后来添加的,请法院依法核实。且我司对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佛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何会在新会进行护理,护理费发票写的是脑一科而非原告住院的神经外科。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自行委托机构对其伤情进行的鉴定,我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的盖章与该司法鉴定所的名称不一致。5.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的发票也不是正规的司法鉴定所发票,且鉴定费也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我司对伤残鉴定费不认可。6.我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致残。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认可。8.对于车辆等财产损失费用我司予以确认。9.对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告赵丽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珠海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行至古井××××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从珠海往会城方向行驶由罗荣明驾驶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丽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丽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荣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卫生院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随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40.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出院时,××证明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创伤后应激障碍等。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门诊复查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6年5月24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67.8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修车费1450元、拖车费1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20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江门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罗荣明驾驶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赵丽笑与其丈夫赵福安共生育了两名子女赵玉庆(1993年11月8日出生)和赵雅馨(1999年5月2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明细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发票、江门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江门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打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修理及配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门诊处方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丽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荣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项目包括哪些?赔偿金额是多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有以下方面:(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赵丽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有病历等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等证实,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19440.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20日,合共2000元(100元/日×2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且原告也有提供由佛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已提供了正规的护理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0元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或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评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正后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赵丽笑虽属于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企业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元/年×20年×10%),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赵丽笑的女儿赵雅馨未满十八周岁,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赵雅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283.66元(25673.1元/年×(18-17)×10%÷2),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6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合共70622.60元。(五)伤残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067.8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门诊就医地两地距离较远,酌定100元。(八)车辆等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经江门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450元,后原告亦将其车辆送往江门市××区会城锦辉车行维修,其支出的维修费与江门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50元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包括拖车费1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有原告赵丽笑提供的发票为证,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物损失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赵丽笑主张的车物损失鉴定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等财产损失合计1870元。以上损失合共101410.50元,其中,医疗费19440.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共2144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于超出部分11440.10元(21440.10元-10000元),被告罗荣明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负担5720.05元(11440.10元×50%)。因被告罗荣明已投保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尚未超出承保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20.05元。护理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70622.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67.80元,合共78100.40元(2310元+70622.60元+100元+3000元+2067.8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1450元、拖车费1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20元,合共1870元(1450元+100元+100元+220元),该财产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合共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85690.45元(5720.05元+78100.40元+1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笑支付保险赔偿金85690.45元。二、驳回原告赵丽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2.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