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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袁盼与林娟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盼,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52号原告:袁盼,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娟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袁盼诉被告林娟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盼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本状,诉诸法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娟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林娟女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立据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400元,本息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娟女欠原告袁盼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林娟女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娟女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由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娟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娟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袁盼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林娟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