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苗立远、黄三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苗立远,黄三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7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负责人颜素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苗立远。被执行人黄三肴。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苗立远、黄三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苗立远、黄三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85030.30元,利息9652.50元,罚息740.7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95423.5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苗立远、黄三肴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市场综合楼北楼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苗立远、黄三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苗立远、黄三肴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市场综合楼北楼502室的房屋,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外,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