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肖学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学义,男。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八天;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学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学义在宁乡县大屯营镇、花明楼镇四次盗窃他人财物,盗走现金共计42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肖学义来到宁乡县大屯营镇石家湾村大屯桥四组黄某某家,撬门入室,在卧室书桌的抽屉内盗走现金1010元。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学义来到���乡县大屯营镇河西村冲里组成某某家中,用石头砸门入室,在卧室床铺枕头下盗走现金1030元。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肖学义来到宁乡县花明楼镇双树村肖某某家中,用锄头砸门入室,盗走现金2200元。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肖学义窜至宁乡县花明楼镇双树村李某某,用红砖砸墙入室,但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学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卢定坤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学义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肖学义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学义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学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学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学义的一次犯罪行为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学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肖学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学义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元、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