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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唐春艳与严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艳,严志军,刘兴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552号原告:唐春艳,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志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刘兴建,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云(刘兴建的父亲),退休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胡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春艳与被告严志军、刘兴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严志军的医药费需进行鉴定,本案必须以严志军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唐春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被告严志军、被告刘兴建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志军、刘兴建赔偿原告医疗费8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8280元、继续治疗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02.2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刘兴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严志军驾驶的湘XX**普通低速货车由石江方向驶往高沙镇方向,行至高沙镇忠信村路段一弯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兴建驾驶的湘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驾驶人严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志军承担主要责任,刘兴建承担次要责任,唐春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造成经济损失30002.2元,至今被告未承担原告损失。湘XX**普通低速货车和XXXX1中型普通客车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严志军、刘兴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志军辩称,交通事故是实,被告严志军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建辩称,被告刘兴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刘兴建所有的湘XX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10%,原告的治疗费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刘兴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定;3、本案中严志军车上有两人受伤,如果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两位受伤人员的损失按比例分担交强险;4、唐春艳的计算标准过高;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严志军的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唐春艳的病历资料,其与双方无异议的住院发票和日用清单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3、鉴定费的证明,因原告确实做了司法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湘XX**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严志军,湘X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兴建。湘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5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严志军驾驶湘XX**普通低速货车搭乘原告由石江方向驶往高沙镇方向,行至高沙镇忠信村路段一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兴建驾驶的湘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志军、唐春艳及湘XXX**中型普通客车搭乘人曾青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志军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通过影响安全视距路段时,未鸣喇嘛示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建驾驶车辆通过影响安全视距路段时,未鸣喇嘛示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春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072.2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伤口换药;2、到医院口腔科及耳鼻喉科进一步诊疗;3、左手背部伤口术后12-14天拆线;4、加强营养,补充钙质和维生素D类;5、定期复查X线(术后2周、3周、1月、2月、3月);6、右前臂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后,视复查X线报告拆除石膏;7、不适随诊。2016年1月5日,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唐春艳的伤情经评定不构成伤残;2、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适当时做颜面部祛疤治疗及配置义齿,鉴定前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5300元(包括颜面部祛疤治疗费用预计1000元及配置义齿费用预计1500元)。花鉴定费650元。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原告唐春艳颜面部祛疤治疗费用1000元及配置义齿费用15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他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必然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唐春艳的医疗费为10572.2元(8072.2元+1000元+150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不予采信,但出院医嘱嘱咐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误工费为552元(69元/天×8天),护理费为722元(32933元÷365天×8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96.2元。2、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湘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72.2元和另一受害人严志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776.02元(另案处理),因两位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限额,因此应按比例赔付,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唐春艳2125元[11272.2元÷(11272.2元+41776.02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74元。被告刘兴建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依法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939元[(13396.2元-2125元-1474元)×30%],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5%,即147元(2939元×5%),该免赔额147元应由被告刘兴建承担。因被告刘兴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人保财险公司可就被告刘兴建应赔偿的数额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91元(2125元+1474元+2939元-147元)。被告严志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6858元[(13396.2元-2125元-1474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春艳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91元;二、由被告严志军赔偿原告唐春艳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58元;三、由被告刘兴建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7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兴建负担90元,严志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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