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崎峰与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崎峰,邓辉,雷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崎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国凤,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陈崎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远建,被上诉人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崎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户籍均不在绵阳高新区,合同签订于涪城区,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在上诉人无法被告知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使上诉人没有机会提出管辖权异议。2.一审确认陈崎峰向邓辉借款9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借条是陈崎峰出具,但陈崎峰既未收到现金,也未收到银行转账,借款合同依法未生效。该借条是一份虚假借条,是邓辉为了规避法律,趁人之危要求陈崎峰出具的。在(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21号案件中,陈崎峰的生意伙伴也是好朋友余金和于2014年1月24日向邓辉借款100万元,陈崎峰提供担保,由于余金和未按时足额还清邓辉本金及高利息,邓辉于2015年7月29日要求陈崎峰向其出具担保函,明确陈崎峰自愿为余金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余金和、陈崎峰两人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陈崎峰考虑到余金和的实际困难,勉强同意。但邓辉依然觉得不稳妥,又于2015年8月1日要求陈崎峰向其出具虚假借条,以加强余金和偿还债务的还款筹码,做到双保险。在陈崎峰、余金和未还清之前借款的情况下,邓辉又向陈崎峰借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邓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终结后三个月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这种无基础代理费的风险代理不合法,也表明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证实邓辉向陈崎峰交付现金90000元的情况下,仅凭邓辉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借条的虚假合意,就推定借款的高度可能性而确认借款事实,实为不妥。3.雷国凤虽为陈崎峰之妻,但雷国凤不清楚陈崎峰借款,也未在借款文书上签字,陈崎峰多年来做工程无盈利,更谈不上将盈利用于家庭生活,两人经济独立,陈崎峰本案借款属于虚假个人债务,雷国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邓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条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多次向陈崎峰、雷国凤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陈、雷二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后来法院遂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陈、雷二人是拖延时间、混淆事实,恶意逃避债务。2.邓辉向陈崎峰交付了借款9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律师费等均是事实,借条是陈崎峰亲笔书写。3.在(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21号案中,陈崎峰是担保人,本案中陈崎峰是借款人,两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4.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律师收费规定。5.雷国凤作为陈崎峰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之前找过雷国凤,雷国凤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本案一审判决后,雷国凤也未提起上诉。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崎峰、雷国凤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崎峰、雷国凤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崎峰、雷国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邓辉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94000元。2015年8月1日,陈崎峰向邓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因经营需要在邓辉处借现金90000元,借款到期日定于2015年8月28日(可提前还款或提前回收借款),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另按未还款金额日百分之零点一承担违约金;如因逾期还款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及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8日,邓辉因陈崎峰逾期未归还借款起诉来院。另查明:1.雷国凤与陈崎峰系夫妻关系;2.因陈崎峰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邓辉委托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强)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次诉讼,并约定其应向该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后三个月内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表、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借条》,足以证明邓辉与陈崎峰达成了借款合意,虽无直接证据真实邓辉向陈崎峰交付了借款本金90000元,但结合邓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陈崎峰在《借条》中明确表明所借款项系现金的客观事实,邓辉所称以现金方式向陈崎峰交付借款本金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邓辉与陈崎峰确已建立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崎峰借款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雷国凤作为陈崎峰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于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陈崎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邓辉要求陈崎峰、雷国凤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邓辉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因迟延还款导致诉讼,出借人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可见该费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已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邓辉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本地物价部门关于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邓辉所主张律师费5000元是因实现债权造成的合理损失,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陈崎峰、雷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辉借款9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借款返还义务,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崎峰、雷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辉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陈崎峰、雷国凤共同负担2500元,由邓辉负担300元。二审查明:陈崎峰于2015年8月1日向邓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有“此借条签订于绵阳市高新区,如发生纠纷向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陈崎峰、雷国凤应否偿还邓辉借款90000元及利息;三、邓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一、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户籍虽不在绵阳高新区,但借条中载明合同签订于高新区,陈崎峰和邓辉约定发生纠纷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邓辉提供了由陈崎峰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陈崎峰借现金90000元,邓辉另提供了借条出具前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的明细;陈崎峰辩称该借条是因其作为另案借款的担保人、在结算另案借款的利息时,邓辉要求其出具的虚假借条,其并未收到该借条涉及的现金借款,但其辩解除其陈述外,缺乏证据证明。在邓辉就借贷关系成立已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案件情况,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雷国凤与陈崎峰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崎峰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雷国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陈崎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是因经营需要;一审判决后雷国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借款对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陈崎峰与雷国凤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崎峰与雷国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邓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借条中已经载明如因逾期还款提起诉讼,借款人须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及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邓辉和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数额和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邓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崎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陈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亚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