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钱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勇,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原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经理,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某(已判决)伙同郁某某、李某某(已判决),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号11-13处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范围:财务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分公司下设渝中和江北分部。胜隆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获取开展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超越公司经营范围,通过推介会、现场展示等手段对外宣传其公司的多种资产委托管理产品,三个月固定期限投资理财产品月息为3%,一年期固定期限投资理财产品按月领取月息3%,到期领取月息4%,以此等高额投资回报为饵,吸引公众投资。被告人钱勇于2011年10月经陶某某(已判决)招募进入胜隆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分部工作,化名钱杰,又于2012年3月离职,期间担任江北分部一名业务经理,其下有业务员蔡某某(已判决)、钟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钱勇在明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活动,其本人与其下业务员共计发展客户44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4.5万元。其本人发展的客户被告人钱勇按20%提成,其下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其按照2%提成,共计获利约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钱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勇退缴违法所得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缴款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设立材料、租房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文件渝银监函[2012]36号、账户查询明细、居住证明、户籍材料等,有证人蔡某某、钟某某、陶某某、战某某、钱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有审计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钱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勇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金额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钱勇系自首;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勇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钱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20万元,量刑酌予考量。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钱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勇在所涉犯罪金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 玮 微信公众号“”